乌鲁木齐五十二中

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案例

王某是湖南某大学2011届的一名应届毕业生,在校期间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书,毕业后于2011年参加某中学的招聘活动并被该校录用,录用之后,王某、该中学、湖南某大学签订了三方协议,即《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协议书》。2011813日,王老师持就业报到证到该中学工作,任教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五年的工作期限。与此同时,王老师的人事档案直接从湖南某大学调入该地方教育局。任教之后,由于王老师没有正式的教师编制,所以其工资收入由学校在学费中自行支出。一年以后,因该中学拖欠工资,王老师于2012628日向学校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辞职。2012813日,王老师到该校协商辞职问题。协商过程中,该中学要求王老师向学校支付违约金,王老师要求校方给付拖欠工资,双方因这两笔资金问题产生纠纷。因双方均不肯退让,协商无果,王老师很快到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要求劳动仲裁。

王老师要求学校返还自己的大学毕业证和人事档案,并且给付任教期间拖欠的工资,因无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要求双倍给付工资,并且要求学校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学校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学校和王老师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人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王老师在校任教期间,学校已经向政府申请了王老师的教师编制,只是目前还没有批下来。王老师的突然辞职打乱了学校的教学计划,给学校和学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违背了当时口头约定的五年工作年限,因此王老师应当承担违约金。

(案例改编自《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找法网 )

思考题

1.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规?

2.如果你是王老师,在就业过程中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3.如果你是该校的校长,通过王老师的辞职,在学校的人事制度上,你会吸取哪些教训,作出何种改变?

4.试运用教育法的相关知识理清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

教师聘任是学校人事管理的首要环节,而依法依规进行学校管理也是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程序合法是前提,通畅的申诉渠道是保障,法律意识是关键。

针对本案例,我们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规。本案例从主体上来看,一方是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王老师,一方是公办学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王老师在该校任教一年,从事教书育人工作,该中学应给王老师发放工资、奖金,安排休息时间。从双方争议的内容来看,王老师要求学校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学校要求王老师给付因未履行满五年的(口头)约定工作期限提前辞职的违约金。

200811日起《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全社会反响强烈。社会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法律调整的企业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上,而教师的劳动关系和劳动纠纷问题在此大环境下被边缘化。教师的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和纠纷之所以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等原因,以《劳动合同法》为本,可以规范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使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进一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激发教师的工作热情,使其全身心地投入到教育事业中。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这两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2)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3)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情况。

本案例中学校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畴,所以不适用第一种情况。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学校与清洁工、保安等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学校与教师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所以也不适用第二种情况。而在第三种情况中,又分为:法律有专门规定实行聘用制合同;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聘用制合同。前者自然适用前者的专门法规,后者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而目前,我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未对教师聘任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聘任的步骤、办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本案中王某与学校的教师聘任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律师的调解,申诉双方达成和解。

明确了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规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将这个案例进行细化,本案例属于中小学教师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学校单方面解除,二是教师单方面解除。其中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有:因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解除劳动合同;因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合同;因教师从事有偿家教解除劳动合同;因教师师德沦丧解除劳动合同;因教师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解除劳动合同。教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有:因教师考研进修解除劳动合同;因教师考取公务员解除劳动合同;因学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因教师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例反映的是教师因学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教师在其工资被克扣、无故拖欠的情形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追讨。王老师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日后求职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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